裁判要旨
是否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一是户籍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二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三是是否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四是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意见。
裁判文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2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希,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明,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易俗镇京竹村尖岗村民小组,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京竹村。
代表人:曾光强,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敏希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京竹村尖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尖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321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敏希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尖岗组支付刘敏希2020年12月8日应分得征收款为70,221元,2021年应分得征收款为8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尖岗组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敏希是易俗河镇尖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应当享有尖岗组其他成员平等的财产权利,应当获得尖岗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1989年9月27日,刘敏希出生在尖岗组,出生地、户口所在地都在尖岗组,刘敏希以刘润来为户主,在尖岗组原始取得户口,取得土地承包权,分得田土林地,并按照土地30年不变为原则,刘敏希的田土并未调整出来,结婚后在男方也未分得田土。刘敏希以父亲刘润来为户主,在尖岗组有房屋,缴纳了农业税、生产税,长期在尖岗组生活、学习、居住、从事农业生产,成为尖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敏希在尖岗组生活期间,享受了尖岗组权利,履行了义务,如缴纳了农业税、生产税,农村合作医疗费用,2021年参与本村的选举及新冠疫苗接种任务。刘敏希在尖岗组分有田土,是刘敏希的基本生活保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12月8日,湖南湘潭天易经开区土地房屋征收拆迁事务所与尖岗组达成征收协议,尖岗组对征收款分配没有开组民会议,2021年9月16日,本案一审开庭后补充的协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尖岗组侵犯了刘敏希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2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综上,刘敏希是尖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在尖岗组分有田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应当享有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权利,应当享有尖岗组组民的平等财产权利。
被上诉人尖岗组答辩称,刘敏希与罗要军2006年结婚后长期在外务工,不以尖岗组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未履行尖岗组的相关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敏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敏希有尖岗组土地征收分配资格,应获得分配征收款,2020年12月8日应分得征收款70,221元,2021年应分得征收款8万元;二、依法享有湘潭县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应获得参保缴费补贴;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尖岗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敏希系湘潭县易俗河镇京竹村尖岗组刘润来之女,出生后户口即登记在户主刘润来的户口簿上,登记的住址为尖岗组,身份证上的住址亦为尖岗组。刘敏希于2006年与湘潭县新桥村(原渡口村)新群组罗要军登记结婚,2012年11月登记离婚,2015年9月登记复婚。婚后前段,刘敏希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务工,后至北京务工,近段在开店。刘敏希曾作为承包人刘润来的家庭成员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尖岗组田土,并在尖岗组以户主刘润来为代表缴纳了2017、2018年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易俗河镇京竹村民委员会按刘润来承包田土面积向刘润来收取过生产共同费。刘润来按承包的田土面积享受了耕地地力等补贴。2020年12月8日,湘潭天易经济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拆迁事务所与被告签订集体土地征收协议,因湘潭天易经济开发区的发展,湘南路回报用地一期项目需使用尖岗组范围内部分土地,协商征收尖岗组土地总面积73.56亩,补偿金额为6881682元。2021年5月31日,尖岗组通过召开组民代表会议确定征收款分配方案,议定小孩出生后有分配,半年以内的亡者有分配,出嫁女无分配,按全组98人进行分配,人均分配70221元。分配方案上载明“经本组组民同意并无任何反对”。刘润来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名并领取了3人的分配款。刘敏希被排除在外。2021年5月,尖岗组又有部分土地被征收,征收款约800余万元,此款尚未实际支付给尖岗组,尖岗组也未对该款议定分配方案。另查明,刘润来持有2002年京竹村民委员会填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刘润来家庭承包尖岗组水田4.28亩。2018年11月18日,尖岗组组民订有《京竹村尖岗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的决议》,内容为①死亡人口即日起半年内有钱;②外嫁女一律无分配;③寄存户口一律无分配;④新生儿以落地为准;⑤子婚娶已落户本组,凭户口与结婚证为准。2020年、2021年,尖岗组向组民收取了卫生费,刘敏希没有交纳。京竹村2021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缴费补贴花名册中没有刘敏希名单。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征收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户籍制度是以户为单位管理人口的一种行政手段,并不能完全反映利益权利的分配;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承包期内由家庭享有权利;在户籍地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是当地政府进行社会管理的结果。刘敏希于2006年与湘潭县新桥村罗要军结婚,后虽离婚但又复婚,婚后在外务工,并不以承包尖岗组处的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婚后也未履行尖岗组处义务。刘敏希以户口登记在尖岗组、有承包土地、在尖岗组缴纳过合作医疗基金等为由要求分配尖岗组2020年12月8日与湘潭天易经济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拆迁事务所签订集体土地征收协议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其证据尚不充分,理由尚不充足,且尖岗组议定的分配方案属组民自治的范围,故对刘敏希要求分配7022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敏希要求分配2021年应分得征收款8万元,因尖岗组尚未实际收到征收款,且未议定分配方案,故一审法院无法进行处理。刘敏希要求依法享有湘潭县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应获得参保缴费补贴,因该项请求属社会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刘敏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1652元,由刘敏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2021年尖岗组征收款已经分配,上诉人没有获得征收款。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有易俗河镇京竹村尖岗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当分配2020年、2021年的征收款共计150,221元。
上诉人刘敏希是否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一是户籍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二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三是是否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四是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意见。本案中,上诉人刘敏希于1989年9月27日出生,取得京竹村尖岗村民组户口。2006年,刘敏希与罗某某结婚,后虽然离婚但又复婚,婚后在外务工,刘敏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以尖岗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履行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义务,故其与尖岗组已经不具备较为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2018年11月8日,尖岗组召开会议,形成京竹村尖岗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决议,外嫁女一律无分配,上诉人刘敏希被排除在分配人员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故上诉人刘敏希提出其具有尖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分配150,221元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敏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上诉人刘敏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忠华
审 判 员 肖伟胜
审 判 员 许 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马泽华
代理书记员 胡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