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法院: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则是采用“户口+义务”
发布日期:2024-07-05    来源:法言华语公众号

裁判要旨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则是采用“户口+义务”。

裁判文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粤13行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炜姝,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颖,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雪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卫军,广东惠泰(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观田村北门塘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观田村委会北门塘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汪伟斌,村长。

上诉人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陈江街道办)与被上诉人汪雪艳、原审第三人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观田村北门塘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门塘合作社)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行初7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汪雪艳于1985年11月10日出生落户在北门塘股份合作社,于2011年1月18日与梁某登记结婚,户籍未有迁移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汪雪艳与其弟弟汪某是同一户,汪某是户主。汪某具有北门塘股份合作社的成员资格,汪某及其妻子子女均参与北门塘股份合作社的分红福利,汪雪艳婚前享有北门塘股份合作社成员待遇,婚后未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汪雪艳的父亲汪某1、母亲陈某均已过世。汪雪艳于2021年向陈江街道办申请确认其具有北门塘股份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陈江街道办于2021年7月8日作出编号:[0086]《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北门塘村关于外嫁女问题的会议纪要》不应作为北门塘股份合作社否认汪雪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据,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定条件予以认定,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行“户口加义务”的原则,判断一个公民是否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两个条件:一为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固定、长期生活,二为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汪雪艳提交的《惠阳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已届满,不能当然地以该证作为认定陈某是北门塘股份合作社成员的依据,经问询汪雪艳,其表示婚后在深圳工作,也就是说汪雪艳与北门塘股份合作社生产资料、集体资产的生产、生活并不必然存在依附性,而且汪雪艳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婚后已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决定汪雪艳不具有北门塘股份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查明,根据汪雪艳提交的1998年《惠阳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陈某在北门塘股份合作社承包土地7亩,承包期限为1997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兴业县大平山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汪雪艳未享受其丈夫梁某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北门塘股份合作社向陈江街道办提交了其2021年3月1日制定的《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观田村北门塘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办法》、《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观田村北门塘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21年3月2日的《陈江街道观田村北门塘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公示》、2021年5月15日的《北门塘村关于外嫁女问题的会议纪要》及会议决议,其中,成员确认公示名单中没有汪雪艳的名字,会议纪要显示北门塘股份合作社召开户代表会议表决同意本村外嫁女户口留在本村的村民不享受本村的所有利益分配,会议决议显示北门塘股份合作社不同意汪某2、汪某3、汪雪艳三人具有成员资格,不同意汪某2、汪某3、汪雪艳三人享有分配权。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本案中,原告婚前系北门塘股份合作社成员,结婚后户口未迁出,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故原告并不因结婚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汪雪艳是否属于北门塘股份合作社成员所生子女这一事实,被告也未查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7月8日对原告汪雪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二、限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汪雪艳提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由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承担。

上诉人陈江街道办向本院上诉称,一、汪雪艳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属于消极的待证事实,我办不承担举证义务。汪雪艳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是没发生或者不存在的事实,该类消极的待证事实的证明要通过对积极事实的证明而实现。也就是需要通过证明汪雪艳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来反驳有汪雪艳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这一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我办应就汪雪艳是否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举证证明,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从逻辑上是讲不通的。二、汪雪艳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问题,我办亦经过合法调查取证,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关于汪雪艳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问题,我办通过向汪雪艳送达了《补正材料告知书》、向各方进行询问的方式予以了核查。我办向北门塘合作社理事长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北门塘合作社章程明确约定了北门塘合作社成员需要履行的义务。《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观田村北门塘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四十条规定,股东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道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章程规定,执行东大会、股东代表会议和理事会的决议(定);(二)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经营并履行合同;(四)按所持股份承担经营风险;(五)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的义务,汪雪艳提交的《惠阳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承包方为陈某,承包期自1997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汪雪艳的母亲陈某作为承包方,承包观田村北门塘合作社的水田期限已于2002年12月31日届满。汪雪艳称上述承包土地目前仍在使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汪雪艳向我办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汪雪艳婚后在深圳工作。可见,汪雪艳并未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其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我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汪雪艳未能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汪雪艳是否是北门塘合作社成员所生子女不是我办认定其是否为北门塘合作社成员的必要审查条件。汪雪艳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户口仍保留在原籍的情形,根据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惠市委办发[2008]3号《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财产权益的通知》第二点依法界定农村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农村妇女包括农村未嫁女、嫁入女、出嫁女、招郎女、离婚或丧偶妇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各项集体收益分配权益。(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未迁出且继续履行相应义务的;”汪雪艳是否具有北门塘合作社成员资格应以其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确定。汪雪艳是否属于北门塘合作社成员所生子女不影响汪雪艳成员资格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我办未查清汪雪艳是否属于北门塘合作社成员所生子女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诉请求:1.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行初712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汪雪艳的所有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汪雪艳承担。

被上诉人汪雪艳答辩称,一、在处理妇女维权案件中应牢记妇女维权的本质是要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男女平等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安置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也就是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上应当与男子平等。三、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看似正确合理的观点,而这些观点必须予以警惕并及时修正,观点1:维权妇女应提供相关的证明证实仍享有承包土地。反驳:这是错误的观点,自从我国开展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以来,只要户口在村的家庭户都有分得承包地,但因历史原因许多村的土地承包分配都是以当时的家庭户主代为持有,很多农村的承包土地分配都是没有办证的,就算少部分有办证也是以户主的名字,此种情况维权妇女难以自证。我方在结婚前在北门塘合作社享有承包土地份额,该共有权份额不因其结婚、分户等原因而取消,也不因北门塘合作社在颁发新证的过程中故意不给登记在册而取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如果这种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村集体违法剥夺收回了,这种情况下维权妇女如何证明自己仍享有土地承包。观点2:维权妇女应当举证以集体土地为生活来源,与集体土地之间应存在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反驳:现在的农村还有多少成员还是以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还有多少成员是在实际开展农业生产生活的。这种观点实质也是与现在的国家政策相冲突的,实质上农村集体土地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只要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就始终存在保障作为自然共同体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基本生活的功能。作为一种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集体土地的形成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劳动或者贡献没有关系。观点3:维权妇女应长期在农村居住、生产生活,反驳:男性成员在城镇、外市、外省甚至国外居住生活都不会失去成员资格,而妇女在外居住就要丧失资格。为什么女性成员结婚前在城镇、外市、外省甚至国外居住生活都不会失去成员资格,一旦结婚就要丧失资格。其次就是与国家政策相违背的,随着中国农村生产技术、生产力的大幅提升,农村已经不需要大量的剩余劳动力留村,国家鼓励支持农民流入城镇从事非农工作,事实上也有很多大量的农民同志(包括没有分配到承包土地、承包土已交回集体统一运营或转给户内其他成员或第三方、没有宅基地的成员)响应国家号召,作为农民工前往城镇工作居住生活,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人员就是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集体经济组织身份仍在,只不过其生产资料(集体土地)交由村集体统一运营管理或者或由其他家庭成员使用或发包、转包给其他成员或专业的第三方经营。如果强调必须在农村居住生活,必须继续经营自己的一亩三分地,必须以集体土地为生活来源,才能继续享受集体经济组织资格,那么很显然与国家政策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江街道办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北门塘合作社在二审阶段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陈江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首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则是采用“户口+义务”。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查明,汪雪艳出生落户在北门塘合作社,户籍未有迁移记录。且汪雪艳婚前享有北门塘合作社的成员待遇,婚后户籍亦并未发生迁移。陈江街道办上诉称汪雪艳是否为北门塘合作社成员所生子女不是其认定成员的必要审查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陈江街道办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该规定适用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因此,陈江街道办未查明汪雪艳是否为北门塘合作社成员所生子女即适用上述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其次,关于汪雪艳是否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江街道办作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体,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汪雪艳未能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情况下,就认定汪雪艳不具备北门塘合作社成员资格,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限期重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江街道办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饶来新

员 陈龚东

员 邱炜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肖 瑶

员 苏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