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王某亮在涉案征收项目征地红线范围中没有承包地、房屋和地上附着物,并非涉案土地或是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或是使用权人,与涉案15号《公告》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主张其根据组集体分配方案获得了征地补偿费,且涉案项目征收了包括未承包到户的公共土地,故其与涉案公告具备利害关系。该院认为,如何分配征地补偿款是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获得征地补偿款,并不必然与征地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湘行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亮,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高,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仁,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亮因诉被上诉人长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沙县政府)土地征收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1行初4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6日,省政府作出(2022)政国土字第36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长沙县2021年第七十五批次建设项目用地(中心城区),共计征收长沙县黄花镇机场口社区土地2.8350公顷。2022年5月16日,长沙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沙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实施公告015号》公告》(以下简称15号《公告》)。原告没有承包地、房屋和地上附着物在涉案审批单征地红线范围内。王某亮不服15号《公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15号《公告》;二、依法审查15号《公告》中《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长政发【2021】13号第六条:落实被征地农民补偿和安置保障措施,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足额到位。征地时在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费用之和)中提取10%作为社保资金,是否合法。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亮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与**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王某亮诉请撤销涉案15号《公告》并对长政发【2021】13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第六条进行合法性审查。经查,王某亮在涉案征收项目征地红线范围中没有承包地、房屋和地上附着物,并非涉案土地或是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或是使用权人,与涉案15号《公告》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主张其根据组集体分配方案获得了征地补偿费,且涉案项目征收了包括未承包到户的公共土地,故其与涉案公告具备利害关系。该院认为,如何分配征地补偿款是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获得征地补偿款,并不必然与征地行为具有**法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四条之规定,原告并非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或是使用权人,不能以个人名义提起涉案行政诉讼,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亮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王某亮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3、4能够证明涉案地块是楼下组未承包到户的集体公共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应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上诉人参与了该土地征收的收益分配,可证明上诉人与长沙县政府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长沙县政府答辩称:1.王某亮在红线范围内没有房屋、承包地和地上附着物,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2.长沙县政府征地程序合法完善,对被征土地已经做了土地现状调查及风险评估等前期工作,按规定履行了拟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征地实施公告,被征地所涉组织均未提出异议及申请听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征收项目的红线范围内王力亮没有承包土地、房屋和地上附着物,其不是涉案土地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与涉案15号《公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某亮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王某亮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了分配涉案土地征收款,以此为由认为与涉案15号《公告》存在利害关系,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光清
审 判 员 张少波
审 判 员 何建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未
书 记 员 梁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