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院案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
发布日期:2024-08-01    来源:(2019)鄂行终376号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变动而言,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效力及内容为判断依据。

 

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性质,依据前述法律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的规定,其只是一种法律凭证即证明性文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一行为本身不直接产生设立或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类物权的法律效果。由于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本身不产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所以这类颁证行为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此类行政行为的诉权保护期限也不适用二十年的规定,而应适用五年的规定。

 

裁判文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男,汉族,1943**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号。

法定代表人明进华,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阳新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兴因诉阳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新县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2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审判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公示为准,本案中陈*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阳新县政府的违法颁证行为受到了侵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构成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该款规定的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请求本院:1.撤销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2行初6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由阳新县政府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适用何种诉权保护期限;2.原审法院径行作出裁定,是否违反审判程序。

 

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何种诉权保护期限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变动而言,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效力及内容为判断依据。

 

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性质,依据前述法律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的规定,其只是一种法律凭证即证明性文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一行为本身不直接产生设立或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类物权的法律效果,此点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颁证行为具有显著区别。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及“五年”的诉权保护期限,是指在当事人既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也不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下,该行政行为作出经过二十年或五年后,当事人即丧失行政诉权的期限。根据该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诉权保护期限为二十年;非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案件为五年。

 

至于何为“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其指的是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如前所述,由于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本身不产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所以这类颁证行为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此类行政行为的诉权保护期限也不适用二十年的规定,而应适用五年的规定。本案中,被诉的颁证行为发生在2005年,而陈*兴直至2019年才首次提起行政诉讼,确已超过五年的诉权保护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陈*兴的起诉超过五年的诉权保护期限,这一程序性事实通过其提交的阳新县政府于2005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可直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阅卷径行裁定驳回陈*兴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构成审判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陈*兴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陈*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