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有或者合法继承的农村房屋倒塌或拆除后不再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当事人系在外工作的非农业户口居民,因继承依法取得农村房屋及其相关权益,但由于该房屋已经倒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重建该房屋时已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故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建中,男,193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月仙(云建中之妻),女,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惟宁(云建中之子),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巧青(云建中之女),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清澜开发区白金路2号。法定代表人文天光,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清澜开发区市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王晓桥,市长。原审第三人云舒宇,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澳大利亚联邦籍),住澳大利亚,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审第三人云冰,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原审第三人云舒轩,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再审申请人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以下简称云建中等4人)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文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文昌市自规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云舒宇、云冰、云舒轩(以下简称云舒宇等3人)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行终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云建中等4人申请再审称,其因继承而对涉案房屋及其土地享有相关权益,文昌市政府颁发给其的文集用(2013)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xxx号《土地证》)合法有效。文昌市自规局作出《注销土地证书公告》,注销该证的行为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原有或者合法继承的农村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其房屋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不再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本案中,云建中系离开莲花心村在外工作的非农业户口居民,涉案土地上原有其父云昌华生前遗留下来的房屋。尽管云建中因继承依法取得该房屋及其相关权益,但由于该房屋已于2008年以前倒塌,且没有证据证明云建中等4人重建该房屋时已取得文昌市相关部门的批准,故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文昌市自规局在发现颁发第xxx号《土地证》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情况下,在征得文昌市政府同意后,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注销土地证书公告》,注销第xxx号《土地证》,符合法律规定。文昌市政府根据云建中等4人的申请,在对文昌市自规局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作出《注销土地证书公告》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经过集体讨论后,作出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文昌市自规局作出的《注销土地证书公告》,亦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云建中等4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云建中等4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虽为云建中等4人不服文昌市自规局作出的《注销土地证书公告》和文昌市政府作出的34号《行政复议决定》,但实质为云建中与云舒宇等3人因继承而产生的纠纷。尽管文昌市自规局注销了第xxx号《土地证》,但并不意味云舒宇等3人对涉案456.54㎡土地当然享有使用权。当事人之间的继承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云建中等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