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在发生土地确权纠纷时,土地所有权到底归原使用者还是现使用者?
发布日期:2024-11-01    来源:司法案例

裁判要旨

确认土地权属时要以法律、法规、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也要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发生土地确权纠纷时,在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裁判文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24)渝04行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长岩村4组,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长岩村4组。

负责人余某强,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显兵,重庆泰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十字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松,该县县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郭某伟,该县政府党组成员、分管领导。

委托代理人程某雪,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登记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华,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娇,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长岩村2组,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长岩村2组。

负责人卢某,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长岩村3组,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长岩村3组。

负责人李某先,该组组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长岩村4组(简称长岩村4组)诉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彭水县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重庆市政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长岩村2组(简称长岩村2组)以及原审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长岩村3组(简称长岩村3组)土地权属确权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0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长岩村4组原为四川省彭水县第八区(黄家坝区)新场乡荷麻村,后更名为黄家坝区大厂乡荷麻村,现更名为靛水街道长岩村4组;长岩村3组原为新场乡荷麻村,后更名为大厂乡5村4组,再后更名为黄家镇长岩村4组,现更名为靛水街道长岩村3组;长岩村2组原为新场乡荷麻村,后更名大厂乡五大队三小队,拆乡并镇时为黄家镇长岩村2组,现更名为靛水街道长岩村2组。

2021年7月8日,长岩村4组向彭水县政府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请求确认“青杠湾”土地(四至界线:东至王某林石椿,西至吴某江石椿,南至吴某林石坎,北至王某林土坎)为长岩村4组所有。2021年7月14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简称彭水县规资局)受理长岩村4组的土地确权申请,向长岩村4组发出《土地权属纠纷受理通知书》,并于2021年7月15日送达长岩村4组。2021年7月14日,彭水县规资局向长岩村2组发出《答辩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长岩村2组。长岩村4组、长岩村2组分别向彭水县政府提交相关证据。2021年11月25日,彭水县规资局组织长岩村2组和长岩村4组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制作《靛水街道长岩村四组与长岩村二组关于“青杠湾”土地权属争议范围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并组织双方就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解,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而未达成调解协议。彭水县规资局在调查过程中,发现长岩村3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向长岩村3组发出《关于追加靛水街道长岩村3组为第三人的通知》,追加长岩村3组为第三人参加案件的处理,并于2021年12月2日向长岩村3组送达。2021年12月10日,彭水县规资局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长30日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向长岩村2组、长岩村3组、长岩村4组发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2021年12月21日送达。2022年2月10日,彭水县规资局向彭水县政府提交彭水规资文〔2022〕31号《关于靛水街道长岩村4组与长岩村2组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2022年2月11日,彭水县政府作出彭水府发〔2022〕2号《关于靛水街道长岩村4组与长岩村2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简称《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长岩村2组,并告知了复议的权利。同日,彭水县政府向长岩村2组、长岩村3组、长岩村4组送达了该《处理决定》。长岩村4组不服,于2022年4月11日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彭水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土地属于长岩村4组所有。重庆市政府于2022年4月15日向长岩村4组发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长岩村4组补正相关材料,并于2022年4月19日送达长岩村4组。重庆市政府于2022年4月21日受理长岩村4组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重庆市政府于2022年4月29日向彭水县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长岩村2组、长岩村3组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彭水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2022年6月13日,重庆市政府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向长岩村4组发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抄送彭水县政府、长岩村2组、长岩村3组。2022年7月13日,重庆市政府作出渝府复〔2022〕10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彭水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于2022年7月15日分别向彭水县政府、长岩村4组、长岩村2组、长岩村3组送达。长岩村4组不服,于2022年7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彭水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重庆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四川省彭水县第八区新场乡荷麻村余某礼1954年土地房产清册(乡镇存)记载的“青杠塆”土地情况:坐落“张家屋基”,种类“坡土”,地名“青杠塆”,常年应产量“伍拾斤”,四至界限“东至王某林石樁,西至吴某江石樁,南至吴某林石坎,北至王某林土坎”。原四川省彭水县第八区新场乡荷麻村王某林1954年土地房产清册(乡镇存)记载的“棈杠塆”土地情况:坐落“张家屋基”,种类“坡土”,地名“棈杠塆”,常年应产量“柒拾伍斤”,四至界限“东至张某模大坎,西至吴某甲土坎,南至廖某玉十字,北至余某礼石樁”。

2021年11月25日,彭水县规资局组织长岩村2组和长岩村4组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长岩村2组组长卢江和长岩村4组组长余某强在《靛水街道长岩村四组与长岩村二组关于“青杠湾”土地权属争议范围示意图》上签字确认。彭水县规资局分别对长岩村2组组长卢江和长岩村4组组长余某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经现场确认:一、余某礼“青杠塆”土地的四至界限方位有误,应当是“东至王某林石樁,西至吴某林石坎,南至王某林土坎,北至吴某江石樁”。二、争议地位于长岩村2组与长岩村4组交界处,小地名为“青杠湾”,四至界线为:东以何某甲承包地、何某孝承包地、何某昌承包地、余某忠承包地为界,西以何某华承包地、陈某伦承包地、何某全承包地、张某乙承包地、张某甲承包地为界,南以余某勇承包地、何某良承包地、陈某伦承包地、何某亮承包地、张某泉承包地为界,北以王某云承包地、王某海承包地、余某能承包地、余某江承包地、王某海承包地、彭某位承包地、王某乙承包地为界。争议地现状为耕地。三、争议地的南至界线有一石刻十字。

长岩村4组认为余某礼“青杠湾”土地即为全部争议地,而长岩村2组则认为争议地包含余某礼“青杠湾”土地和王某林“青杠湾”土地。长岩村2组主张,该组用王某甲的土地与余某礼、彭某定(2人所属村组现为长岩村4组)的土地(其中包含余某礼“青杠湾”)进行了调换,并用该组吴某元的土地与王某林、吴某甲(2人所属村组现为长岩村3组)的土地(其中包含王某林“青杠湾”)进行了调换。长岩村4组则主张,王某甲的土地调换的是彭某定的土地。长岩村2组、长岩村4组均自认是口头调换,无书面协议,均未提供相应的依据。

2021年12月,彭水县规资局分别调查询问了长岩村3组组长李某先和长岩村3组村民吴某昌、吴某军、吴某乙、吴某丙、王某辉(系王某林之孙)等6人,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笔录显示:李某先等6人称他们均不清楚王某林“青杠湾”从长岩村4组调换至长岩村3组的情况;李某先称她不清楚长岩村3组是否在争议地耕种的情况;吴某昌(1976年出生)称自他记事起争议地就是长岩村2组在耕种;吴某军(1973年出生)称长岩村3组在“青杠湾”有块土地,但他不清楚四至,且长岩村3组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就未去这块土地耕种过;吴某乙(1968年出生)称他听说长岩村3组在“青杠湾”有块土地,但他不清楚四至,长岩村3组自“大集体和放下户后”就未去耕种过这块土地,这块土地在他还不能记事的时候就是由长岩村2组开垦后耕种;吴某丙(1960年出生)称争议地原系荒地,由长岩村2组开垦后耕种并于20世纪八十年代就承包到户,而从他记事时候起,长岩村3组就未去“青杠湾”耕种过;王某辉(1942年出生)称他未去过“青杠湾”耕种过。

吴某林与吴某甲系同一人。“青杠塆”“棈杠塆”“青杠湾”系同一地名,只是写法不同。余某礼所在的村组现在为长岩村4组,王某林所在的村组现在为长岩村3组。

争议土地在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长岩村2组发包给本组村民耕种。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长岩村2组继续将争议土地发包给本组村民耕种。2010年土地确权时,争议土地确权给相应的承包农户,填入其承包经营权证,并由彭水县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体地,长岩村2组将余某礼小地名“青杠塆”的土地以小地名“风蛮坟侧边”“风蛮坟”“立冲”等发包给张某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何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彭某均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6户;长岩村2组将王某林小地名“棈杠塆”的土地以小地名“立冲下”“石转生土”“石转”等发包给张某泉农村承包经营户、张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何某亮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3户。长岩村4组陈述称将争议地作为机动地,未向村民发包。

长岩村2组、长岩村4组均承认因耕种土地在1991年、2013年两组村民发生过纠纷。2015年长岩村2组向彭水县政府申请土地确权。2016年长岩村4组向彭水县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彭水县政府多次作出处理决定,后又自行撤销。2021年7月8日,长岩村4组再次向彭水县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引发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权属确权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系彭水县内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彭水县政府对其辖区内的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具有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政府作为彭水县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重庆市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彭水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与彭水县政府作为共同被告,重庆市政府亦是本案适格被告。

长岩村4组向彭水县政府提交土地确权申请后,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程序规定,彭水县政府依法受理后,交由彭水县规资局具体承办。彭水县规资局依法履行了调查、调解等法定职责,办理了追加当事人、延长调查期限等事项,并向彭水县政府提交调查报告,彭水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彭水县政府的处理程序合法。重庆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审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彭水县政府关于争议土地的历史来源、组成等认定是否正确;2.彭水县政府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岩村2组是否合法。针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彭水县政府关于争议土地的历史来源、组成等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争议土地现在的范围、四至界限,经彭水县规资局现场勘查,并经长岩村2组、长岩村4组现场确认,双方均无异议,并在现场勘验图上签字确认,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该土地的历史来源和组成。长岩村4组认为余某礼“青杠湾”土地即为全部争议地,而长岩村2组则认为争议地包含余某礼“青杠湾”土地和王某林“青杠湾”土地。争议土地是包括余某礼和王某林“青杠湾”的土地,还是只包括余某礼“青杠湾”的土地,根据长岩村2组、长岩村4组的举证,以及彭水县规资局调查核实情况,彭水县政府综合余某礼、王某林1954年土地房产清册记载的“青杠湾”土地的四至界限、产量以及争议土地南边界限现场仍存在“十字”符号与王某林“青杠湾”土地南至“廖某玉十字”相吻合,认定争议土地包括余某礼和王某林“青杠湾”的土地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争议土地互换调整的事实,长岩村2组主张,该组用王某甲的土地与余某礼、彭某定(2人所属村组现为长岩村4组)的土地(其中包含余某礼“青杠湾”)进行了调换,并用该组吴某元的土地与王某林、吴某甲(2人所属村组现为长岩村3组)的土地(其中包含王某林“青杠湾”)进行了调换。长岩村4组则主张,王某甲的土地调换的是彭某定的土地。对于土地互换的事实,长岩村2组、长岩村4组均自认是口头调换,无书面协议,均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彭水县规资局在调查核实中亦未收集到相关证据,彭水县政府根据在案证据对长岩村2组和长岩村4组主张的土地互换事实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二、彭水县政府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岩村2组是否合法的问题。《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如前所述,本案争议土地包括余某礼和王某林“青杠湾”的土地,余某礼和王某林持有的1954年土地房产清册,系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土地的所有权凭证,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于余某礼和王某林分别属于现在的长岩村4组和长岩村3组,故按此规定,余某礼“青杠湾”的土地应属于长岩村4组所有,王某林“青杠湾”的土地应属于长岩村3组所有。但本案的特殊情况是争议土地长期由长岩村2组占有使用。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争议土地在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长岩村2组发包给本组村民耕种。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长岩村2组继续将争议土地发包给本组村民耕种。2010年土地确权时,争议土地确权给相应的承包农户,填入其承包经营权证,并由彭水县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起争议土地就一直是由长岩村2组在实际耕种管理。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长岩村2组连续使用长岩村4组、长岩村3组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应当视为现在使用者长岩村2组所有。长岩组4组提出因耕种争议土地长岩村4组与长岩村2组村民于1991年、2013年发生过纠纷,长岩村2组连续使用争议土地不足二十年,并且连续使用二十年的方式是借用或者占用,必须是有效无争议的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余某礼“青杠湾”土地的所有者是长岩村4组,长岩村4组并未将该土地发包给村民,因此,长岩村4组与长岩村2组村民因土地耕种发生纠纷,不能认定为长岩村4组向长岩村2组提出归还请求。长岩村4组向彭水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是2016年,距离1982年第一轮承包已经三十余年。退一步讲,即便长岩村2组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长岩村4组曾向长岩村2组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请求,彭水县政府仍然可以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长岩村2组已经将争议土地进行了两轮土地发包,其村民已经形成比较稳定的耕种关系,确定争议土地属于长岩村2组亦无不妥。至于长岩村4组提出“连续使用二十年的方式是借用或者占用,必须是有效无争议的使用”的问题。原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5〕58号)第二条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的“使用”是指土地使用人直接占用土地,并加以利用的行为,但不包括租用、借用和承包他人土地等形式。据此,长岩村4组对此理解有误,不予采纳。综上,彭水县政府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岩村2组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彭水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重庆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内容亦无不当,合法有据,长岩村4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长岩村4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岩村4组负担。

二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长岩村4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长岩村2组对争议土地有效、无争议地连续耕种二十年的认定错误。本案争议双方自1991年起每年都会为争议土地的耕种问题发生纠纷,直到2013年双方矛盾升级,事态扩大,争议是持续性的状态,是长岩村4组对争议土地主张权利,要求长岩村2组返还其土地的方式。一审判决认为1991年和2013年的纠纷是单独的事件,认定双方发生争议仅仅是对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并不是长岩村4组作出了要求长岩村2组归还土地的意思表示,双方纠纷自2013年才开始,均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地已由长岩村2组发包给农户,而长岩村4组没有将争议地发包给农户,故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该认定不当。这是从利益关联性的角度处理纠纷,忽略了长岩村2组的承包行为是自己内部行为,其效力不能及于长岩村4组,且争议地的土地承包及发证也是在1991年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的行为,故长岩村2组的承包及颁证行为不对长岩村4组产生效力。长岩村4组坚决维护对争议地的权益,长岩村4组的村民不能接受自己所有的土地被他人耕种几年就属于他人。连续使用二十年必须是有效、无争议地使用,不能通过强行使用取得土地的所有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判令彭水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审辩方观点

被上诉人彭水县政府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二、长岩村4组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虽然1991年长岩村4组村民与长岩村2组村民就争议地的耕种发生争议,但之后长岩村4组未向相关部门请求解决,争议地一直由长岩村2组在耕种管理,也没有证据证明长岩村4组向长岩村2组主张返还争议地。1998年,长岩村2组将争议地发包给本组村民,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1991年以后至长岩村4组申请确权,长岩村2组连续耕种争议地长达24年。三、一审判决认定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正确。长岩村4组和长岩村2组村民于1991年因耕种曾发生纠纷,长岩村4组称之后一直争议不断,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彭水县政府认定长岩村2组连续耕种争议地20年以上是正确的,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彭水县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政府辩称,一、重庆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主体适格。二、重庆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重庆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证据和现场勘验结果足以证明长岩村2组至少在1991年至2013年之间一直连续对争议地进行实际经营管理。虽然长岩村2组、长岩村3组和长岩村4组三方在争议地范围内均持有土地权属凭证,但长岩村2组使用争议地的时间跨度已经超过20年,故彭水县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争议地确权给长岩村2组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长岩村4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岩村2组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长岩村3组未作陈述。

原审中,彭水县政府举示了如下证据:

1.申请书、身份证明;

2.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

3.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

4.答辩状、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5.1954年余某礼土地房产清册;

6.1954年彭某定土地房产所有证;

7.证明;

8.1954年余某礼土地房产清册;

9.1954年王某林土地房产所有证底册;

10.1954年王某甲土地房产清册;

11.1954年彭某臣土地房产所有证;

12.农业税计税面积计征税额核减调整方案分户统计表;

13.农业税完税凭证;

14.张某泉户等27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15.证明;

16.追加第三人通知及送达回证;

17.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

18.证明;

19.现场勘查示意图;

20.现场勘验笔录;

21.现场勘查照片;

22.调解笔录;

23.吴某昌、吴某军、吴某乙、吴某丁、李某先、王某辉的调查笔录;

24.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5.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报告;

26.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彭水府处〔2022〕2号);

27.送达回证。

经原审质证,长岩村4组对彭水县政府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申请书是长岩村4组提交。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答辩状陈述的事实不真实,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无异议。证据5-10,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彭润东有房产,但是结合几份证据来看,只有两份证据有关联,王某林与余某礼是有一块地相连,彭润东和王某甲的土地是不连界的,互换土地不予认可,互换土地一定会出具凭证,但是没有出具,王某林、余某礼的房产清册有关联,但是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2-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颁证是长岩村2组内部行为,不会告知长岩村4组,长岩村4组也不清楚内容,颁证时间是2010年,也是发生争议之后的事情,内部承包行为不能对抗外部所有权关系。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6,追加第三人情况不清楚,不予认可。证据17-18,无异议。证据19-20,现场勘查图尊重组长的意见。证据21,照片是真实的,但是拍摄照片没有邀请长岩村4组对事实进行核实,照片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依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2,无意见。证据23,调查笔录中证实“长岩村3组的人没有进行耕种”,长岩村4组无异议,如果证实长岩村2组连续耕种20年,长岩村4组不认可,因为从现实情况来看这是不成立的。证据24,无异议。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报告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6,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7,无异议。

经原审质证,重庆市政府对彭水县政府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7,均无异议。

经原审质证,长岩村2组对彭水县政府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7,均无异议。

原审中,重庆市政府举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5.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

第二组证据:7.行政复议答辩状。

经原审质证,长岩村4组对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7,因为均是程序性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原审质证,彭水县政府对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7,均无异议。

经原审质证,长岩村2组对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7,均无异议。

原审中,长岩村4组举示了如下证据:

1.六份行政处理决定;

2.长岩村4组村民余某礼1954年土地房屋清册;

3.王某林1954年土地房屋清册;

4.证明。

经原审质证,彭水县政府对长岩村4组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彭水县政府作出的处理结果不一致是因为每次核查的事实不一致,这是符合规定的。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长岩村4组认为余某礼的土地包含全部争议地,长岩村2组认为争议地包含王某林和余某礼的土地,但政府通过对争议地进行核查,土地是比较平整的,彭水县政府认为争议地应当包含余某礼和王某林的土地。

经原审质证,重庆市政府对长岩村4组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达不到长岩村4组的证明目的,对前面4次行政处理决定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作出的《处理决定》无关,对重庆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2-3,达不到长岩村4组的证明目的。证据4,达不到长岩村4组的证明目的。

经原审质证,长岩村2组对长岩村4组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长岩村4组的证明目的。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长岩村4组的证明目的,土地状况应当以政府调查为准。

原审中,长岩村2组未举示证据。

原审中,长岩村3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

经原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前述证据认证如下:

1.彭水县政府举示的证据:证据1-5、证据7-9、证据14-27,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10-1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2.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证据1-7,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长岩村4组举示的证据:证据1,被诉《行政决定》和《复议决定》,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余处理决定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证据2-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以上罗列的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长岩村4组不服彭水县政府所作《处理决定》以及重庆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二审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水县政府所作《处理决定》将争议之地的所有权确定属于长岩村2组是否合法,《复议决定》维持《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经查,本案争议地在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长岩村2组发包给本组村民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长岩村2组继续将争议土地发包给本组村民,2010年土地确权时,争议土地确权给长岩村2组相应的承包农户,填入其承包经营权证,并由彭水县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从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起至2016年长岩村4组向彭水县政府提出申请确权时止,争议土地由长岩村2组村民实际耕种管理已长达三十余年,经过两轮土地承包,长岩村2组村民与争议之地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耕种经营关系。在此情形下,彭水县政府依据前述法条的规定,结合长岩村2组村民耕种管理争议地的时间以及已形成稳定经营关系的实际情况,将争议之地的所有权确定属于长岩村2组并无不当,符合前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理决定》具有合法性,重庆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亦合法。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岩村4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长岩村4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长:谭中宜

员:黄 瑶

员:陶善春

二O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吴琪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