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12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主岭市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负责人:李某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波,男,某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荣,吉林吉天行(公主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4)吉0184民初4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
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的合同是1998年四道岗乡水管站定立的,一年交100元,共交300元。同时又交下年合同,在争吵下交3000元,签订30年。土地是在荒草泥水中开发成稻田地,一锹一镐人工开发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本法实施以前的合同继续有效,有效期从立合同起30年。第27条、28条合同在有效期不准许利用职权废除合同,更不允许收回合同土地,第17条承包人的权利第四款国家征用土地承包人有权获得补偿。另外,靖安6队塘坝是我们家工人修的。
二审辩方观点
某镇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
某镇政府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马**与公主岭市四道岗乡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四道岗乡水管站)于1998年签订的两份荒地(含水田)土地合同;2.交还1998年两份已到期承包土地;3.两份承包土地高速占地补偿款应归某镇政府所有;4.诉讼费由马**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系公主岭市某镇靖安村六组村民。1996年9月4日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发布公政发(1996)81号文件,即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水利局《关于搞好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意见第二项明确产权,实行分级管理,内容为“为了进一步明确管理责任,理顺产权关系,按照工程规模、建设性质和工程效益,今后对我市农村各级各类小型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管理,做到谁管理、谁负责、谁经营、谁受益。(一)乡镇水管站管理的工程:1.小(二)型水库、塘坝及其灌区;2.乡镇供水工程、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人畜饮水工程和防病改水工程(由地病办协同水利部门搞好工程竣工后的管理、管护与维修);3.乡镇组织兴建的堤水灌区;4.国家投资兴建的滞洪区、强排站;5.流经几个乡镇的主要河流及其堤防工程;6.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菜田水利工程;7.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净跨在15米以上的涝区桥涵工程;8.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小流域治理开发工程。”1998年四道岗乡水管站与马**签订第一份《荒地(含水田)经营管理合同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吉林省水土保持管理条例》及公主岭市政府96、81,市委97、2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全乡滞洪区内、沟旁两沿的零散荒地(含水田)及塘坝上下游淹没线的荒地,有利于长远的农田水利建设用地,及防洪清淤筑堤,经乡党委、乡政府研究决定,明确管理权,便于管理,发挥作用,自九八年一月一日起,由乡水土保持、水利行政部门代表乡政府直接管理,依法持证,合理收取水土流失补偿费。自签订之日起承包期为三年,承包费含农业税,签订时预交一年的承包费,否则甲方有权转包他人。荒地面积5亩,水田面积10亩,预交金额300元,经办人刘某祥,甲方公主岭市四道岗乡水利管理站,乙方马某乙(马**)。”1998年3月,四道岗乡水管站与马**签订第二份《荒地(含水田)经营管理合同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马**与原四道岗乡水管站签订的两份荒地(含水田)经营管理合同书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马**经营土地的行为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关于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土地面积。第一份合同载明荒地面积5亩、水田面积10亩,第二份合同载明荒地面积13亩、水田面积13亩,双方均认可两份合同项下的土地为同一块地,第二份合同记载的土地面积较第一份合同记载的土地面积大,故应认定第二份合同土地面积包含第一份合同土地面积。吉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实地测量,并经相关人员确定边界,案涉合同项下土地的实际面积与合同载明的面积不一致,故应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案涉合同土地总面积应为17668.60平方米,高速公路征用面积为7962.76平方米,剩余土地面积为9705.84平方米。关于两份合同所涉及的承包金额。第一份合同载明承包期为三年,签订时预交一年的承包费,预交金额为300元,故根据第一份合同记载面积为15亩的土地一年的承包费为300元。相隔不久,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26亩,预交金额为3000元。除此之外马**再未支付其他承包费,故两份合同马**合计支付的承包费为3300元。关于两份合同所确定的承包期限。某镇政府主张合同期限为三年现已到期,马**主张承包期限至2028年,法院认为马**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第一份合同明确记载承包面积15亩,承包期为三年,一年承包费300元;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为1998年3月,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间隔较短,第二份合同记载的面积为26亩,双方认可系同一块土地,合同记载马**预交金额为3000元,故3000元的承包费对应10年的承包期比较合乎常理。2.马**答辩时认可系通过刘某祥、董某岩订立的合同,董某岩出具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证实马**1998年交了3000元承包费,承包期十年,到2008年,董某岩系原四道岗乡水管站站长,又是经办人,证言比较真实可信。3.马**提供的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处有明显的涂改痕迹,笔墨颜色、笔体粗细均与合同其他手写字体不一致,对于签订合同时是否有“2028年、30年”的字样、是由谁书写的、什么时间写的,马**均表示记不清了,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4.在庭审举证质证环节,某镇政府出具了从马**合同原件复印的复印件后,法院要审核合同原件,马**称没带合同原件,复印件就是从合同原件复印的,至马**举证环节,马**仍提交合同复印件,在法院限定时间要求其出示合同原件时,马**才将合同原件当庭出示,马**的行为加深了法院对合同截止时间的合理怀疑。综上所述,法院认为马**与原四道岗乡水管站签订的两份荒地(含水田)经营管理合同书签订的两份合同,起止时间为1998年至2008年,合同已经到期。在合同履行期间,2000年8月20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公主岭市四道岗乡,将其所辖行政区域划归某镇管辖。合同到期后,马**并未与某镇政府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向某镇政府交纳土地承包费,现某镇政府主张解除与马**签订的两份荒地(含水田)经营管理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合同项下土地因修建高速公路被部分征用,面积为7962.76平方米,征地补偿费金额为477765.60元,此款应归土地所有权人即某镇政府所有。合同到期后,某镇政府要求马**交还土地,法院予以支持,土地位于某镇靖安村北梁子,剩余面积9705.84平方米,四至:东至某镇预留地,南至吴某明、吴某红承包地、西至道、北至河道,高速公路征用的7962.76平方米已经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马**与公主岭市四道岗乡水利管理站于1998年签订的两份荒地(含水田)经营管理合同;二、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还公主岭市某镇人民政府位于某镇靖安村北梁子面积为9705.84平方米的土地(已扣除高速公路征收的7962.76平方米),四至:东至某镇预留地、南至吴某明、吴某红承包地、西至道、北至河道;三、两份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高速占地补偿款477765.60元归公主岭市某镇人民政府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期限,及应否返还土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案涉二份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为11年,现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届满,一审判决马**将征收后剩余土地返还给某镇政府并无不当。首先,依据四道岗乡水管站与马**于1998年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可知,该份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三年,签订时预交一年的承包费,事实上马**缴纳了300元承包费,故应当认定承包费为每年300元。其次,四道岗乡水管站与马**签订的第二份合同记载的承包期限虽为“1998年至2028年共30年”,但上述文字及数字存在明显涂改痕迹,马**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该合同经办人时任四道岗乡水管站站长董某岩出庭证实承包期限为10年,故该合同记载的承包期限为“1998年至2028年共30年”不足采信。再次,双方均认可马**共计缴纳3300元承包费,按30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某镇政府主张两份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共计11年更具合理性。2.关于案涉征地补偿费归属。二审庭审中,双方认可案涉477765.60元征地补偿费系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包括地上物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据此,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系对土地所有权人失去土地的补偿,应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由土地所有权人依法决定如何分配,因案涉土地由某镇政府代管,故一审判决案涉征地补偿费归某镇政府所有并无不当。对于地上物补偿费,因本案并未涉及,马**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云燕
审判员:张春丽
审判员:王君伟
二O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