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这一程序是法定的,必须严格遵循。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30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范礼奎,区长。
再审申请人邓某某因诉被申请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行终9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某某申请再审称,涉案评估报告已经逾期,武昌区政府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补偿决定,不能保障其合法权益,武昌区政府怠于履行补偿职责。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或者指令再审,依法撤销武昌区政府作出的武昌征决补字〔2022〕1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案中,武昌区政府决定对涉案旧城区改建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因征收签约期限内与邓某某不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武汉市武昌区城区改造更新局报请武昌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为被征收人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两种可选择的补偿方式,明确了产权调换房源。考虑到本案房屋征收时间与实际补偿时间存在一定相隔,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载明,根据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的材料,该时间段项目周边类似房地产价格基本平稳,且武昌区政府决定给予邓某某补偿款贷款利息,可较好保障其合法权益。邓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邓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涛
审 判 员 王晓滨
审 判 员 阎 巍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琪璟
书 记 员 余艺苑